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志
邱建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志、邱建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學志為邱建章之表弟,渠等與 徐志明 不相識,緣傅學志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富源門市內,傅學志因不滿徐志明酒後經過身旁時不慎擦撞、出手推碰及出言挑釁,竟與邱建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徐志明,並在徐志明倒地後以腳踹徐志明頭部及身體,致徐志明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傅學志、邱建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志明,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傅學志辯稱:是告訴人徐志明先動手,伊才出手云云;被告邱建章辯稱:伊等是互毆,不是單方面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偵訊證稱:因在便利商店跟他
們其中1人發生擦撞,我叫對方跟我保持距離,我手有碰到傅學志、邱建章2人其中1人,之後他們2人就一起出手朝我頭部攻擊,在我倒地後又以腳踹我頭部及腹部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4、106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 鄭佳恩 於警詢時證稱:傅學志、邱建章有對徐志明拳腳相向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78頁),足信被告2人均有出拳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等事實甚明。
⒉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受有
頭部鈍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結果,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與其上開所證述受到被告2人之攻擊所造成乙情,尚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且驗傷時間與案發日期相同,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2人毆打、腳踹所致。
⒊被告傅學志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因為徐志明醉醺醺的,他
肢體有碰撞到我且問我想怎樣,我轉身要走時,因為徐志明從我後面推我,我才用拳頭出手打他,在他倒地後我們以腳踹的方式攻擊他的頭部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13、107頁);被告邱建章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是看傅學志被徐志明推了,所以我才出手以右手徒手方式打對方,在他倒地後我們以腳踹的方式攻擊他的頭部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29-3
5、107頁),可認被告2人確實有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並非互毆無訛。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學志於告訴人徐志明酒後經過身旁時不慎擦撞、出手推碰及出言挑釁後,雖係告訴人先出手推碰,然並未造成傅學志任何受傷之情形,被告傅學志竟與被告邱建章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倒地後連續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2人應係有傷害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2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顯見渠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自均應予非難,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事證明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