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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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狄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狄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蕭狄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8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9至12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屬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不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不同法益,且施用毒品、加重竊盜部分,曾於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相當程度反應限制加重原則,本件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不致過高,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