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與 方玉琳 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將其侵占之金額匯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即侵占之金額匯還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法律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林志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緣林志賢與方玉琳(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 黃俊昇姜美英 亦為夫妻;且林志賢與黃俊昇係小學同學亦係鄰居,林志賢、方玉琳、黃俊昇與姜美英間均熟識。姜美英於108年3月6日,以Messnger通訊軟體與方玉琳取得連繫,並委請方玉琳提供金融帳號收受其匯款新臺幣2萬2,000元,再轉交黃俊昇,方玉琳同意並提供林志賢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姜美英匯款,姜美英遂於翌(7)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將上開金額匯入林志賢前揭郵局帳戶內。詎方玉琳、林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匯款金額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匯款侵占入己,並在桃園市龍潭郵局共同將上開匯款提領花用殆盡。
三、案經姜美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方玉琳之供述相符,並據告訴人姜美英指訴綦詳,復有吉安仁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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