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慶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慶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被告凃慶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279巷2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慶隆與 凃慶源 (另行通緝)為兄弟,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孫O軍(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家中飲酒,因與 柳俊宇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掃把、安全帽、木棍毆打柳俊宇,致柳俊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枕部挫擦傷與頂部癒合中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上臂挫傷與黃色瘀青併腫,左肘挫傷併黑褐色傷痕、左大腿挫傷併紫紅色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柳俊宇訴請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慶隆偵查之供述│被告凃慶隆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254巷3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柳俊宇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之證述││├──┼───────────┼────────────┤│3│證人孫佳O軍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慶源(通││││緝中)於上開時間,在證人││││孫O軍家中飲酒,共同手持││││掃把、安全帽、木棍毆打告││││訴人柳俊宇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枕部挫擦傷與頂││││部癒合中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上臂挫傷與黃色瘀││││青併腫,左肘挫傷併黑褐色││││傷痕、左大腿挫傷併紫紅色││││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慶源有犯意聯落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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