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點伍顆(驗前毛重合計貳點陸玖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有疑似自殺案件,隨即派員前往青埔運動公園棒球場後方停車場處裡,到場處裡員警在死者 曾賢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中發現香菸8支、白色結晶體1包、黃色藥丸1顆、綠色藥丸2顆、白色藥丸7.5顆等物品,而扣案之黃色藥丸1顆、綠色藥丸2顆、白色藥丸7.5顆經鑑驗後呈現MDMA(俗稱搖頭丸)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香菸8支、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