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瀧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14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關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均更正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