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月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
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第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
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供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截至民國109年
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143元、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而依玉
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
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總
金額係10萬2,591元,該金額包含本金9萬9,143元及已到期
之利息3,448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0萬2,591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是本件訴訟本應依玉山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本院本應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屬適法。
五、惟被告具狀主張因工作與生活起居重心均於臺中市,聲請移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雖被告之戶籍地址屬本院之轄區,惟被告既已具狀表明其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於臺中市,則被告之住所自應認係
位於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應訴,始屬最便利被告之法院。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束,勢須為10萬2,591元
之訟爭金額,而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因此放棄應
訴機會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