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熠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貳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弟,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之前院,因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剪刀2支、水果刀1支而對甲○○恫稱「你若站在我旁邊,就要殺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剪刀、水果刀,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15至21、45至46、49至53頁、偵卷第55至57頁)。
(四)扣案之剪刀2支、水果刀1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以手持剪刀、水果刀而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剪刀2支、水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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