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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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聲請人 朝秋霞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對人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田○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6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親,並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亦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相對人母親因病成為植物人,已無法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然因相對人素行不佳,除不良習慣甚多外,並有毒品等犯罪行為,致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東躲西藏而無法正常生活,後相對人因遭通緝,遂將交未成年子女交由其胞妹照顧,並委託胞妹男友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健保等事項進行監護,然相對人胞妹及男友並未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常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肚子餓,相對人胞妹更於111年1月20日左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因未成年子女有過動行為,必須使用健保卡以利定時就醫治療,另有就讀資源班之需求,然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根本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項,對未成年子女實有重大不利益。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互動親近自然,並有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生活正常,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田○臻(女、*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後於110年11月10日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就學等相關事項委由關係人 翁漢青 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胞妹及其男友同住照顧,相對人胞妹於111年1月20日左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始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台灣大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委託由相對人大妹之男友監護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係原住民身分,聲請人想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原住民補助,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本會認為聲請人現階段經濟及支持系統雖應尚屬穩定,惟聲請人稱未來有另謀他職之打算,本會無法確認聲請人未來工作情形,又聲請人罹患恐慌症,本會觀察,聲請人訪視當日精神狀況穩定,惟就更詳細的病況本會無職權了解,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情形,並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後,再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親權能力,另因本會此次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狀況,致使也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訪視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社工數次致電或發送訊息或郵寄信件與相對人,均聯繫未果」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8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108005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台灣大心福利協會111年7月8日(111)心桃調字第316號函檢附之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為憑。
(三)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前揭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參彌封袋內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另參酌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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