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黃茗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被告 蔡鎮宇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0追加被告 陳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97元,及被告蔡鎮宇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被告陳珊琪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蔡鎮宇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蔡鎮宇已於111年6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迭經變更及追加被告陳珊琪後,於111年9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蔡鎮宇,租賃期限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4000元,蔡鎮宇應於每月25日前交付予原告,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蔡鎮宇自行負擔,並由陳珊琪擔任蔡鎮宇之連帶保證人。詎蔡鎮宇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均遲延給付租金,且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6萬8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6萬8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不斷於系爭房屋內違法吸食毒品,經原告知悉並阻止後仍繼續為之,原告即寄發台中軍功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蔡鎮宇於15日內繳納租金,並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下稱2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蔡鎮宇均置之不理,則系爭租約已於蔡鎮宇收受282號存證信函之日即111年3月15日終止。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11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至遲應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蔡鎮宇之日終止。又蔡鎮宇雖於111年6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惟其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2667元,扣除押租金6萬8000元,蔡鎮宇尚積欠原告自111年2月25日至111年6月14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667元。且蔡鎮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房屋予原告,並因而涉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蔡鎮宇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又蔡鎮宇積欠原告代其繳納之水、電、瓦斯費共7814元,且其於遷離系爭房屋後,迄未返還冷氣遙控器2組、大門磁扣2副,致原告受有211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459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中軍功郵局
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與蔡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
法營業或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項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經查,原告主張蔡鎮宇承租系爭房屋後,有非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違法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約定內容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參以蔡鎮宇因在系爭房屋內施用及藏放毒品,為警於110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在系爭房屋查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6包而遭移送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中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頁至第16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自得於111年3月15日依上開條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8條第2項而得終止租約部分,系爭租約既因前述違約事由經合法終止,即無庸再予審酌其餘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15日經合法終止,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因282號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蔡鎮宇(見
本院卷第88頁),已生終止效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承蔡鎮宇已於111年6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則蔡鎮宇於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萬4000元,因此以該數額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自承已收取押租金6萬8000元,並以押租金抵充蔡鎮宇所積欠之兩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4667元(計算式:3萬4000元×3月+3萬4000元×20÷30=12萬4667元),核屬有據。
⒉復參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蔡鎮宇,下同
)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明確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起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均由蔡鎮宇負擔。蔡鎮宇卻未為之,並由原告代墊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4月20日之電費5958元、水費298元、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之瓦斯費1558元,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蔡鎮宇返還原告代墊之7814元(計算式:5958元+298元+1558元=7814元),即屬有據。
⒊又觀之系爭租約其他事項之記載,原告提供之設備包含冷
氣遙控器4組及大門磁扣4組,惟蔡鎮宇於111年6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迄今仍未返還2組冷氣遙控器及2副大門磁扣等情,已如前述。則蔡鎮宇占有前開冷氣遙控器及大門磁扣,致原告因重新購買冷氣遙控器及大門磁扣而分別支出1800元、316元,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蔡鎮宇返還2116元,自屬有據。
㈣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蔡鎮宇倘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並因而致訴訟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蔡鎮宇負擔。又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15日終止,蔡鎮宇係於111年6月14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以終止系爭租約後,蔡鎮宇未交還系爭房屋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觀原告歷次書狀、委任狀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亦屬有據。
㈤又陳珊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基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667元、水、電、瓦斯費7814元、遙控器及磁扣費用2116元、律師費7萬元,合計20萬4597元(計算式:12萬4667元+7814元+2116元+7萬元=20萬4597元),應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鎮宇為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陳珊琪為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4597元,及蔡鎮宇自111年8月10日起、陳珊琪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