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婷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紹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於現場並無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僅說機車是她騎乘的,並向警方表示是告訴人變換車道導致車禍,被告於離開醫院後前往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應屬自白,而非自首。另告訴人因車禍事故需看身心科,影響工作及收入,並提供自白書供法院審酌,原審判決內容未提及此事,恐有疏漏。又被告於事後均未主動關心,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於量刑上難收警惕之效,未符合社會期待,亦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當天並無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還在警方到場處理前,聲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導致車禍,被告係離開醫院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坦承,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故難認被告有自首等語。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離開現場,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首堪認定。又本件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故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判斷何人為肇事人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即已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接受酒精測定,並於醫院表明其為肇事人,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回答肇事經過時供稱:我沿精武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處時,與前方同向突向左靠之對方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我和乘客即對方均有受傷,雙方均有車損而肇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及於偵查中以書狀坦承過失傷害罪犯行,綜合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有表明為肇事人並就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無否認之情事,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不記得有擦撞,當時我有載一個女生,我們都沒有發現有撞到,可能是稍微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然此僅係說明當時碰撞程度輕微其沒有特別察覺之經過,難認被告有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失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告訴人聲請上訴及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意旨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因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需至身心科就診,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及其提出之自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資料等,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雖未於判決中明確記載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之部分,然已於判決中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卷附資料所示一切情狀,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即已明瞭,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缺漏。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自身之過失既坦認在卷,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要求80萬元之賠償(見交易卷第40至41頁),已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提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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