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治療床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醫師法第28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53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
7年9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醫療床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為病患安裝牙齒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106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至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