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前妻 黃齡玉 發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夥同不詳2名友人,至告訴人陳被告 翁麒鈞 答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萬鴻菸酒行,向告訴人陳○○質問「你前妻的事要如何處理?」,告訴人陳○○見情勢不對往店外跑,被告陳政毅隨即往前追去,雙方追逐至店外,被告陳政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口袋取出1把長約10公分之藍波刀,對著陳○○揮舞,致陳○○因此心生畏怖,跑至同路段69號之彩券行藏,陳政毅向前追去,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 陳逸原 ,並以腳踹陳○○之身體,致陳○○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陳政毅並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告訴人陳○○恫稱:「兩個小時後沒處理好要把你的店收起來」等語,致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政毅所涉恐嚇犯行,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陳政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8至3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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