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章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巷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開巷道與嘉義縣民雄鄉嘉7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楊瑞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76-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顎髁骨骨折、唇、下巴開放性傷口、左下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107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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