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銘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堅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8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