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高萊萍 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雇工,70年6月1日轉任編制內工友,106年1月16日以技工身分退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之勞保年資為37年6月,依勞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計算,伊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3萬0620元(計算式:43,900元×37.5×1.55%×120%=30,620元)。惟依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被上訴人依法應自伊60年10月27日任職日即為伊投保。然被上訴人遲於68年8月1日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上開規定。又倘自伊任職日即投保,勞保年資應為45年2月又19日,則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為3萬6948元(計算式:43,900元×45.25×1.55%×120%=36,948元);被上訴人未自伊任職日起即為伊投保,致伊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短少6,328元(計算式:36,948元-30,620元=6,328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2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具備該項所列五款要件之一之勞工,始應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機關所僱用之勞工,其職別必須為「技工、司機、工友」,始應強制納保。且上開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僅限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不包括編制外以人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上訴人自6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伊,僅為編制外之臨時工,而非編制內之工友,迄至70年6月1日始提升為「工友」,其於60年10月27日至68年7月31日兩造爭議是否應投保勞保期間(下稱爭議期間)之職別既為「臨時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勞工,無須強制納保,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亦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27日僱用上訴人擔任臨時雇工,於68年8月1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嗣於70年6月1日轉任編制內工友,迄106年1月16日辦理退休等情,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70年6月1日工友僱用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37、11、38、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2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50、8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自6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保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未自伊任職日起為伊投保,並遲至68年8月1日始為伊投保,致伊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短少6,328元,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可見須具備前開要件之一之勞工,始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政府機關所僱用之勞工,職別須為「技工、司機、工友」,始應強制納保,倘非「技工、司機、工友」,即非強制投保之對象。
(二)次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載明:「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原審卷第40頁),已明示臨時人員即「臨時工」係指在編制外以人事費以外經費支應者而言,至於「技工、司機、工友」則不與焉。又依行政院於61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原審卷第55頁),更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於前揭57年7月23日修法後,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表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茲經轉准行政院秘書處60年1月22日臺60內字第0662號函以經轉陳奉諭:『准照本部意見辦理』。」,行政院64年11月28日台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之說明二並載明:「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參加勞工保險。」(原審卷第41頁);另經濟部65年1月20日經(65)字第801860號函亦同此旨(原審卷第42頁),且依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訂定之「技工、司機、工友、臨時工管理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技工、司機、工友係指本局暨所屬分局在人事費項下列有固定預算及名額者。臨時工係以業務需要臨時僱用者。」(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旨,主張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辦理勞工保險之「技工、司機、工友」,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核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46年8月2日訂定、58年5月6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1條規定之工友尚無編制內或編制外文義之分別,臨時工自非不得解釋為工友,且應屬58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專任勞動員工」,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與行政解釋,與此抵觸者,應為無效云云。惟上開46年制訂及58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1條記載:「本規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各機關技術工友與普通工友之人事與工作等管理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雖與前揭(二)所示61年修正條文文字不盡相同,然參以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即已訂定「事務管理規則」(原審卷第57頁),依臺灣省政府49年7月20日(49)府人丙字第38394號令轉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修訂條文第56條規定:「各機關所僱臨時工友傷病死亡,得比照以上兩條規定酌量給恤。」(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可知行政院於46年制訂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不包括編制外之「臨時工」,故臨時工友僅「得比照」工友規定「酌量給恤」,而非適用工友規定給恤。足見行政院於46年制訂「事務管理規則」時所稱之工友,已僅限「編制內」之員工,並不包括「編制外」之臨時工,與61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不同。另依58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24條係規定:「各機關工友試用,以三個月為限,在試用期間,支給最低工資,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正式僱用時,其工資等級參酌其資歷能力核定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機關試用工友應以3個月為限;而上訴人既自60年間受僱擔任臨時雇工,迄10年後之70年間始提升為編制內工友,已如前述;其顯非依據該條之規定而受僱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相關規定僱用之試用臨時工友(俗稱臨時工),亦應強制納保云云,並非可採。又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須具備該項所列五款要件之一,方應參加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倘未符所列要件之一,縱屬專任勞動員工,仍無須強制投保;且58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勞工」之意義而為解釋,上開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行政院64年11月28日台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經濟部65年1月20日經(65)字第801860號函等函釋,則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技工、司機、工友」之意義為解釋,二者解釋之對象、要件不同,內涵自有差異,並無抵觸或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行政解釋應為無效,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既係於70年間始轉任為編制內工友,被上訴人卻於68年8月1日即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顯已知悉前揭函釋有誤,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技工、司機、工友」之身分投保,是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爭議期間為伊投保,違反規定云云,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2月10日72局肆字第33153號函、內政部69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38308號函、內政部69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6501號函主張編制外之臨時工於上開爭議期間亦應強制投保。惟查,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2月10日72局肆字第33153號函之主旨記載:「各機關臨時雇員、工友參加勞工保險問題,仍請依行政院69年7月29日台忠授五字第06257號函核示規定辦理...。」,該函說明欄記載:「依行政院69年7月29日台忠授五字第06257號函核示,中央各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外進用之約聘僱員工,凡屬...專任員工,均可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并經該部以69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38308號函轉知中央各機關學校辦理在案...。」,及內政部69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38308號函之主旨欄亦載明:「...中央各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外進用之約聘僱員工,凡屬...專任員工,均可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依前開函文內容,顯係將編制外臨時工以「預算員額外進用之約聘僱員工」身分准其參加勞工保險,而非以「技工、司機、工友」身分參加,至內政部69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6501號函僅記載:「地方機關預算員額外之臨時員工...,凡屬...專任員工,均應予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明文臨時工以「技工、司機、工友」身分參加投保(原審卷第22頁),自無從依上開函文認定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包括編制外之臨時工在內。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係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時始於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原審卷第62頁),準此,則前揭內政部及行政院於69年以後函釋稱編制外臨時工參加勞工保險,可依「預算員額外進用之約聘僱員工」辦理投保,應係因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1月17日修正、增列「約聘、約僱人員」為強制投保對象之緣故。至於上訴人雖否認為約聘、約僱人員,並抗辯於68年8月1日非以約聘僱員工身分參加勞保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且上開機關當時解釋得參加勞保之編制外臨時雇員、工友,確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所定義之聘用、約僱人員為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人員),及為辦理臨時性工作,就已編列預算或專案呈准之以一年為期之僱用人員(約僱人員),並不相符。然參諸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既規定:「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原即允許強制投保對象以外之勞工參照投保勞工保險;則前揭函釋應係行政機關本於政策考量決定放寬投保對象之結果,屬行政自我拘束,自不能據以反推上開函文有為臨時工以「技工、司機、工友」身分強制投保之意。再對照行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既已將工友定義為「編制內」員工,已如前述,則內政部及行政院在勞工保險條例於57年修正增列「技工、司機、工友」後,解釋認定所謂「技工、司機、工友」以編制內員工為限,不包含編制外臨時工,核與「事務管理規則」之定義相符,亦未超越文義所能涵蓋之範圍。則上訴人以68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之內政部、行政院函釋,主張內政部及行政院先前對「技工、司機、工友」之解釋係屬錯誤,故嗣遭更正云云,顯係忽略勞工保險條例嗣於68年經修正公布後,放寬投保對象之事實,並率以時代演進後之政府政策變更及法律修正後之結果指摘早昔之解釋為誤,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上訴人於60年10月27日至68年7月31日爭議期間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係擔任被上訴人依業務需要非以人事費僱用之臨時工,並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57年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列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悖於兩造間勞僱契約。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並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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