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6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吳建河 債務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榮璋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8月10日登記在案。嗣潘榮璋於105年8月11日起向伊借款合計2,3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潘榮璋逾期未繳納本息,經以書面催告及簡訊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8月7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建河,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查詢、繳息記錄期數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財產所有人:吳建河│├─┬────────────────────┬─────┬───────┤│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大湖│二│253│17.00│10000分之147│├─┼───┼────┼───┼───┼───┼─────┼───────┤│2│臺北市│內湖區│大湖│二│253-3│1856.00│10000分之147│└─┴───┴────┴───┴───┴───┴─────┴───────┘┌─┬──┬───────┬───┬────────────┬──────┐│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號│││料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1│812│臺北市內湖區大│鋼筋混│第2樓層95.40│陽台│1分之1││││湖段二小段253│凝土造││9.99│││││-3地號│5層│合計95.40││││││--------------││││││││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22號2樓││││││├──┼───────┴───┴────────┴───┴──────┤││備考│含共有部分:81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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