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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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猶於上午11時許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OI-73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書賢】」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故意犯傷害並經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且查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詎不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吳書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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