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駿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14號被告廖駿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駿峰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 黃宥祥 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內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手勾磅秤、公司發票機、貨運單、鱷魚牌皮夾、工號章等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駿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自白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黃宥祥於司法警察警詢問時指訴綦詳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劉邦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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