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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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瓊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瓊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其價值、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趙瓊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7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瓊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4時5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劉國貴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棉襪5雙(總價值新臺幣408元)而得手。嗣經劉國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瓊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貴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