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宏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10號房之友人 蔡美燕 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見偵卷第57頁、第17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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