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梅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部分修改為「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又本件竊盜物品價值尚微(依告訴人 黃美玲 所述為新臺幣603元),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按,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母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被告林麗梅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梅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4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在頂好超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目鱸魚2盒、蜜紅番茄1盒、好菇道雪白菇2包、紅心芭樂2盒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603元,得手後,先置入購物籃內,再放置在隨身所攜對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上開店內時,旋即經店內保安人員黃美玲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