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依103年3月4日下午9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2毫克,而被告自陳係於同日下午18時12分許開始駕車上路(詳警卷第2頁正面),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3小時15分前即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52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每公升0.08毫克×3小時+每公升0.08毫克×15/60=每公升0.26毫克】,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行為無訛,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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