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多次酒駕前科,以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距上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達5年以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003號被告鄭有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財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52號、96年度店交簡字第252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8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4段交接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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