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莊育坤 住新北市○○區○○路1
莊瑞玉 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康 原告 莊瑞娜 訴訟代理人 徐鳳英 被告 兆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勳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莊育坤、莊瑞玉、莊瑞美、莊瑞娜為被繼承人莊勳城之子女,被告兆愛蘭為莊勳城之配偶。莊勳城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後,遺產僅郵政存簿新店中正郵局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4,324元、竹北市農會活期存款756元。又被告乃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3月12日與莊勳城為結婚登記後不久即離家,迄今渺無音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莊勳城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本、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分別調取莊勳城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莊勳城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繼承莊勳城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本件雖查無被告聲明繼承之情事,惟莊勳城於101年7月24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尚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莊勳城之遺產共為
9萬5,080元(計算式:94,324+756=95,080),又別無其他應予扣除之費用,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計算式:95,080÷5=19,016),應屬公平,爰准原告所請,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宜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分割方法││││臺幣)││├──┼───────┼────┼───────────────┤│1│中華郵政(新店│94,324元│原告莊育坤分配:19,016元。│││中正郵局)││原告莊瑞玉分配:19,016元。│││000000000000││原告莊瑞美分配:19,016元。│││號帳戶存款││原告莊瑞娜分配:19,016元。│││││被告兆愛蘭分配:18,260元。│├──┼───────┼────┼───────────────┤│2│竹北市農會│756元│被告兆愛蘭分配:756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附表二:
┌──┬────┬──────┐│編號│姓名│比例│├──┼────┼──────┤│1│莊育坤│五分之一│├──┼────┼──────┤│2│莊瑞玉│五分之一│├──┼────┼──────┤│3│莊瑞美│五分之一│├──┼────┼──────┤│4│莊瑞娜│五分之一│├──┼────┼──────┤│5│兆愛蘭│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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