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藍健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臺北圓山扶輪社(下簡稱扶輪社)為被告及備位聲明確認決議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扶輪社為被告,並無訴訟標的對數人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其所為爭執被告是否有散布原告欠繳費用之不實訊息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僅就該部分為論述,並不及於扶輪社第24屆決議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且原告所為之追加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上開說明,自不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