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同案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點九五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就原告於同案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另結)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25萬元,詎料被告丙○○繳納利息至93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將上列債權讓與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5年11月1日受償1,919,468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9,32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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