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鄒毅信 )於民國89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4月6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799,753元(其中本金為791,867元),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