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回存利息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432號受理,並於97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於97年6月5日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上均影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固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擔保物返還之原因,惟係屬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