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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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未見其主張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並非由相對人收受,其上僅蓋有「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之簽收章,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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