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至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4樓現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並無訴訟事件繫屬,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按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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