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林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17分至18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宏坤 所有、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宏坤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話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補充「被告林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8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終結前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在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免等意見(見偵卷第20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服用藥物均詳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已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應屬偶發性之犯罪,且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兼衡告訴人在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免等意見(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有所消弭;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很後悔;我之後不會再竊盜了;我很後悔此事,我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足見被告仍具自我反省之能力,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賠償之數額已逾上開失竊商品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韓國雪梨2顆、椪柑6顆
408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林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17分許,在陳宏坤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之「蘋果村水果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韓國雪梨2顆、椪柑6顆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8元)後,放置於褲子之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宏坤發覺,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水果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話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