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

聲請人 陳明娟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娟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107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00元,然自109年1月開始,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聲請人失去工作而沒有收入,而聲請人父親之身體健康亦出現狀況,多次進出醫院,聲請人擔起照顧父親之工作,僅能覓尋時薪工作,平均每月約為15000元,無力負擔還款金額,故聲請人依規定與銀行申請延展還款,共申請4次,每次延展6個月。聲請人父親於112年12月14日逝世,喪葬費尚須向朋友借款支應,聲請人亦用盡身上所有存款造成無法按時繳納還款金額,並於113年4月10日毀諾。聲請人有嘗試找工作,也只能找到時薪的工作,投過上百張履歷都沒有下文,可能是年齡限制的關係,目前的工作為擺攤賣麵包,但收入亦不穩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7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為0%、每月清償67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頁、第57至84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暫以980992元計算,然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1台1996年出廠之車輛、中信金股票45股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地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至84頁、第115至158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 陳明其 目前從事擺攤賣麵包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7、39、43、44、47、10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所有之房屋,此有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3頁),核聲請人母親為28年次,現年86歲,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277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500元=27780元)。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77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難以清償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67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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