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更正為「因闖紅燈遭警員攔查,惟游宏智拒檢逃逸,復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自摔倒地,因而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當場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查獲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914ng/mL)、可待因(濃度值:2,485ng/mL)、嗎啡(濃度值:18,622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81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嗎啡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均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又被告不僅係複合施用2種不同分級之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尚駕車拒檢逃逸而進一步升高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危害,復於拒檢逃逸之過程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4年5月間、114年2月間及113年12月間,均因毒駕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70、85至99頁),素行不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1時至翌(24)日3時35分間不詳時間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及板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並得游宏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