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黃進生 」應更正為「林世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與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林世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之不詳地址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靖媮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黃進生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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