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鄭硯香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2367元暨利息與違約金,因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異議,遂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其後抗告人又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除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4號第二審裁定駁回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外,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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