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邱義偉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義偉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揭各該條文所稱「其他危險方式」之駕車行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有明確定義,是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究竟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自應以該駕駛行為有引發駕駛人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為其要件。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舉發機關所提之相關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機車駕駛前方載人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遂於99年9月23日掣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節,有該舉發單、裁決書各1件,以及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8月19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90028552號函、本案違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惟異議人辯稱當時駕駛為 龔彥竹 ,因有事故發生,異議人才伸手抓煞車手把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龔彥竹表示:當時是她騎乘機車,後座乘客為邱義偉,當時有車輛突然左轉,我就立即煞車,後方乘客就伸手過來等語,與異議人所言相符,有99年9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前揭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機車進入監視畫面路口時,機車後座乘客確實有將手伸向機車把手處,然機車進入路口後隨即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相隔僅一秒,又無法得知機車進入路口前是否以相同方式騎用機車,上開駕駛行為究係持續久長為之?或係短促即逝之瞬息行為?是否已足引發駕駛人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而該當於「危險駕駛」之要件,依據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仍難以認定,是異議人如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並不明確,是否得因此認異議人有「機車駕駛前方載人」之危險駕車方式,尚非無疑,異議人辯解其因突發事故而幫助煞車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從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機車駕駛前方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則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情形,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此交通違規行為,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行認定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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