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組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查獲。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抗告人即未再施用毒品,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斗分局通知抗告人到場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令抗告人不勝詫異,蓋抗告人既然明知北斗分局將不預警隨時通知抗告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抗告人再愚亦不至於甘冒被驗出有施用毒品之危險。再者,彰化地檢署於尿液檢驗報告到署後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就檢驗結果之疑義陳述意見,遽行聲請原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程序上難謂無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未查本件尿液檢驗機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之機構亦非無疑,原法院未查,遽行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不足採,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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