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賛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03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