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東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楨錩 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同法第12
7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判決相對人 周楨椙 於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院民國106年7月18日開庭錄影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影光碟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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