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安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飲用自製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
3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地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