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城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坤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更正為「以加害 李榆涵 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恐嚇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李榆涵,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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