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丕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丕雄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正心街」補充為「正心街8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毀損滅失,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