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275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其母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產權糾紛未能解決,心生不滿,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手段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甲○○的諒解,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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