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丕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丕雄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丕雄任職酒店相關工作,其於民國99年9月24日22時許,接獲男客 曾俊明 詢問可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安排性交易後,憶及經濟狀況不佳之 蘇美嘉 曾提過有意從事性交易以改善家計,竟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旋於同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蘇美嘉,迨約定其得自35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中抽取500元以營利,餘款3000元則歸蘇美嘉所有等性交易相關事項後,張丕雄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地點搭載蘇美嘉,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街之花香汽車旅館。蘇美嘉進而在該旅館323號房內,與男客 曾俊銘 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惟於翌日(99年9月25日)凌晨
0時許,發覺曾俊銘與其性交後突然呼吸急促、身體不適,即倉卒致電張丕雄,張丕雄乃在旅館服務人員協助下,將曾俊銘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惟曾俊明猶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張丕雄見狀即趕赴警局央請員警代為清查、聯繫曾俊明家屬,並主動向警坦認前述媒介性交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丕雄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蘇美嘉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於承辦員警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認被告之自首情事,致未予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求予從輕量刑,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再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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