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表:99年度聲字第717號│├─────────┬───────────┬───────────┬───────────┤│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97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97年度偵字第185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97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10月13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97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5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2日│96年12月7日│97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98年度易字第39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98年度易字第391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6日│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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