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林義正 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甲○○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向林義正岳父 李載物 探詢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四六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 林茂盛 (二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林茂盛甲)之年籍資料,且曾至嚴顯應廟談論該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對照該土地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登記為同姓名但非同一人之林茂盛(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 林茂盛乙 )所有,繼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再辦理高額抵押權,復於八十三年四月辦理移轉過戶之所有流程以觀,因認甲○○於進行本件犯行前,確能知悉並查證林茂盛乙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推論甲○○及代為辦理上開各項土地登記手續之乙○○,就林茂盛乙先後冒用林茂盛甲名義,偽造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多項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行為,與林茂盛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認應予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主要論據。然甲○○始終否認與林茂盛乙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雖出資購買該地,但相關事宜續概委由 李松基 辦理,其並不知情等語。而林茂盛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更正及書狀補給手續後一個月公告期滿,即經依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甲○○縱曾向李載物探詢並因此得知林茂盛乙與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茂盛甲非同一人,然林茂盛乙既經補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甲○○是否基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公示原則,乃向林茂盛乙買受該土地?亦不無可能。其向林茂盛乙購買該土地,非必因其事前即與林茂盛乙有偽造林茂盛甲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俟林茂盛乙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後,再以買賣為名,自林茂盛乙取得土地所有權。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且與上訴人二人是否與林茂盛乙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待證事項之判斷,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徒以甲○○於本件犯行前即知林茂盛乙非上開土地所有人林茂盛甲,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況原判決援引之上開林義正證詞,就李載物是否告知甲○○關於林茂盛甲之資料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或稱據李載物表示林茂盛甲猶年長於李載物,滿臉鬍子,非如林茂盛乙般年輕,或謂李載物僅曾告知林茂盛甲蓄鬍,但與林茂盛乙素未謀面,亦不曾比較彼等二人年齡,前後所述不一,原判決未詳為勾稽,仍資以認定甲○○應明知林茂盛乙非上開土地所有人云云,亦難謂為適合。(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甲○○固供稱曾於八十一年十
一、二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予李松基,然否認以之誘使李松基及其母出具上開土地為林茂盛乙所有之不實證明,並辯稱該款係給付李松基介紹費、人頭費、跑路工等費用。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即李松基配偶 李滿子 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並以李滿子帳戶進出金額甚小,且該一百萬元同日另因退、撤票而未存入該帳戶等情,而認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並據以認定該款係甲○○誘使李松基等出具不實證明之代價,甚且進一步推論上訴人二人均共同參與本件林茂盛乙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李滿子上開供證,就甲○○給付一百萬元支票之目的,或稱據李松基告知係甲○○向李松基借用自耕農身分購買本件土地之代價,或稱李松基未曾告知,其並不清楚等語,始終未曾言及係出具上開不實證明之代價,另李滿子帳戶平日存提往來金額大小及上開一百萬元是否存入李滿子帳戶,尤與甲○○給付該一百萬元目的之認定,並不相涉,要難據此證明甲○○有利誘李松基等出具不實證明之行為。是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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