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60號原告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二部分,面積貳參點貳肆平方公尺(寬貳點伍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626號土地),與中民國所有、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627地號土地相鄰(下稱627號土地),但原告所有之626號土地為與公路不相鄰接之袋地,非透由627號土地不能與外界相通。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627號土地之部分出租與被告戊○○,並以此為由拒絕讓原告通行627號土地,被告戊○○亦在其承租區域搭建鐵皮棚架,於棚架下經常性停放車輛,且拒絕讓原告通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列627號土地之承租人戊○○為被告之一。又,原告所有之626號土地為建地,面積有275.54平方公尺,將來自有建築之需要,建築期間或建物完成後,皆有利用汽車進出該地之需求,因此通行627號土地之區域寬度至少應有2.5公尺,否則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從而聲明如下: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627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地
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二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寬2.5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如下:627號土地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位於住宅區,可以出售或出租,原告如有通行之需要,本可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但目前627號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已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至民國
100年,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有部分屬於被告戊○○所承租,除非被告戊○○同意放棄租約權利,否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法提出讓第三人標售,,亦不可能同意讓原告通行,原告或可考慮改由同段627之1號土地上通行。此外,原告所需通行之區域寬度以人能行走即為足夠,原告主張車輛通行之2.5公尺寬度,顯然過寬而非必要之通行範圍。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辯以:627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確為其所搭建,因為其對627號土地之部分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租約,其就此租約之權利不願意放棄,亦不同意將承租區域往後退,讓原告通行。
但若原告改請求附圖所示圖一部分之通行區域,即通行區域寬度1公尺,則被告戊○○可以同意。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626號土地為袋地: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雖非62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承租該土地之部分面積,仍為該土地之利用權人,且對原告主張之通行區域權利否認之,依法原告得併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確認通行權利。
㈢原告主張626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627
號國有土地相鄰,626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透由627號土地不能與外界相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目前626號土地四周現狀,北方為第三人之鐵皮房屋,東方為第三人之紅磚房屋、瓜棚及平房,南方(即626之1號土地)係被告戊○○之水泥磚造一樓再加蓋鐵皮二樓之建物,西方相鄰之627之1號土地上為他人之鐵皮屋與瓜棚,除西邊相鄰之627號土地以外,626號土地均無法透由南方、北方、東方或西方之6271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而627號土地與新竹東大路4段204巷道相鄰(即同段628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出租予被告戊○○部分搭建有鐵皮棚架,棚架下供停車使用,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626號土地需通過627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626號土地為袋地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之通行區域(即沿著627號土地與627之1號土地之界址向南延伸2.5公尺之寬度,長度則以626號土地通行至628號界址為準),以及被告二人抗辯之人能行走之寬度(即沿著627號土地與627之1號土地之界址向南延伸1公尺之寬度,長度亦以626號土地通行至628號界址為準),均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亦有附圖存卷足憑。
(二)如附圖所示圖二部分,面積23.24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依法得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何種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查626號土地為建地,面積有275.54平方公尺,整體為近
似正方形之土地,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需要,堪信屬實。而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626號土地面積甚大,換算為坪數多達90餘坪,將來建物完成後自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而建築期間不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附圖所示圖二部分又係沿著627號土地與627之1號土地之界址向南延伸,除該部分外,627號土地仍屬完整,不至於被區分為零碎之小塊;另參以627號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僅其中23.8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戊○○搭建停車之棚架,而被告戊○○承租用以停車之區域並非不得向南後退,或改換承租方位俾利停放車輛;綜上各情,堪信附圖所示圖二部分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影響周圍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並為通行至道路最短之距離。被告戊○○雖抗辯原告選擇附圖所示圖一部分已經足夠,但圖一部分寬度僅1公尺,機車通行尚有不便,相較於626號土地面積甚廣,近似正方形土地,長度、寬度相當,若僅留寬度1公尺之通行區域,顯然造成626號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是此方案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626號土地為袋地,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其管理之62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二部分面積23.24平方(寬2.5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