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王思皓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梁行健
被 告 郭忠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行健、郭忠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0000
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1日製作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
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
平方公尺果園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梁行健、郭忠隴應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行健、郭忠隴如以新臺幣180,9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16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
地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
同)108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梁行健、郭忠
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
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
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17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擴
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部分)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梁行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忠隴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梁行健、郭忠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108年10月21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
8.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
平方公尺果園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117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
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林
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
代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
訴。
㈡被告梁行健與原告雖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竟於系爭林地上違規搭建工
寮(下稱系爭建物),原租約已於77年9月30日到期,未於
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且原告再於
108年3月14日以豐原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37號通知被告梁
行健終止租約,故被告梁行健與原告間就系爭林地並無租
約存在,被告梁行健占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另被告
郭忠隴為系爭林地上工寮之現占用人,並同時違法於系爭
林地附近栽種果樹。
㈢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90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17
元(計算式:2,010.87×14×5%÷12=11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㈤提出: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假50號地107年正射影像圖影
本1張、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影本1份、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假50號地號租地
現況照片影本3張、豐原南陽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1份、戶籍謄本2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
三、被告聲明:
㈠被告郭忠隴部分: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及具狀陳述: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行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郭忠隴部分:
系爭林地及建物係由被告向被告梁行健所租用,租用當時
系爭建物已經存在,且根據被告梁行健所稱,系爭建物為
另一前承租人即訴外人 王在山 所原始建造,後才由被告梁
行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或
所有權人,原告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
法自有未合。
㈡請求傳喚證人王在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
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並興建鐵皮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甲溪事業區68
林班假50號地107年正射影像圖影本1張、台灣省德基水庫
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份、大甲
溪事業區68林班假50號地號租地現況照片影本3張、豐原
南陽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等
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無訛,製有本院108年7月
26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之鑑
定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等附卷為證。被告梁行
健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且被告郭忠隴對無權占用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被告郭忠隴辯稱系爭建物非依所蓋並無處分權等語,然經
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王在山到庭結證謂「對法官提示鑑定
書所附之鑑定圖,如果是林務局的地,是當初 余鶴鵬 向林
務局承租,然後我向余鶴鵬私下承租使用,我在上面有蓋
一個工寮,大概三、四十坪的兩層建物,樓下是做採收水
果的包裝使用,樓上居住。建材是一般的鐵皮屋以鐵架支
撐。屋頂是鐵皮,二樓用木板隔間,地板有打水泥再舖木
板。因為我要移民到美國,所以我就將全部連房屋的權利
都轉讓給一個姓郭的,當初轉讓時,姓郭的有六十幾歲,
本來是寫合約的,結果也沒有寫合約,也沒有拿到錢,因
為當時我急著移民到美國去,以後土地及房屋怎麼轉讓我
就不知道了,系爭我蓋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我拋棄。我的
工寮當初並沒有門鎖,我轉讓後就撤出,然後姓郭的就進
去住了」等情以觀,該系爭建物雖為該證人王在山所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王在山已拋棄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其後即由郭姓承租人取得處分權,再由被告梁行健
向原告承租並占有使用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郭忠隴
接續使用,是被告等對該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
在,而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由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行健、郭忠隴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
68林班假50號地),如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
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17元(計算式
:2,010.87×14×5%÷1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用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行
健、郭忠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
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
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平方公尺
果園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