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壹、陳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5月12日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應予補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陳玉如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
3包,復於警詢時又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上開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而其於同日12時26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陳玉如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7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
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第28至30頁、第55至71頁、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外觀為粉塊狀,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檢驗結果判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9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故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服務業、獨居、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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